

附件1:
宁夏人力资源协会会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夏人力资源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管理,保障会员合法权益,增强会员凝聚力,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本会《章程》及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会会员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加强诚信自律,积极参与本会建设。
第二章 会员入会
第三条 本会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会员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本会由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组成,具体由本会章程规定,单位会员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或取得相应的机构证书,个人会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条 申请加入本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加入本会;
(二)承认本会章程;
(三)在本团体的业务(行业、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六条 申请入会者应提交入会申请书及下列材料:
(一)单位会员
1.会员申请表;
2.法人证照或相应的机构证书复印件;
3.单位情况介绍;会员代表照片
4.人力资源机构还需提供行业许可资质证件复印件。
(二)个人会员
1.会员申请书;
2.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3.在相关领域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
4.从业资格证书或职称;
5.个人证件照。
第七条 经理事会授权的秘书处审核同意,发给同意吸收入会的有关证书,并予以公布,本会秘书处负责会员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章 会员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活动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章程、规章制度、会员名册、理事名册、常务理事名册、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会议纪要、财务审计报告等知情权;
(五)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和本会各项规章制度;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缴纳会费(个人免缴);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本会制定并公布服务清单,会员缴纳会费服务清单内的服务项目不再另行收费。
第四章 会员管理
第十一条 本会建立会员联络制度,单位会员应指派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行使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同时可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与本会进行日常联络;个人会员应当由其本人在本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 本会统一编制会员名册,会员信息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本会更新信息,本会每年定期更新会员名册,并在网站或其他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按本会章程的规定,会员应按时缴纳会费,会费标准应由会员(代表)大会不记名投票表决通过,会费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本会《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向本会递交书面申请,并交回会员有关证书。
第十五条 本会负责组织实施诚信自律公约,并对会员遵守诚信自律公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负责向会员宣传国家行业管理相关的政策法规、监管要求及行业自律信息;及时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反映会员单位的意愿和诉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会员之间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争取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也可请求本会内部纠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以自觉维护行业团结,维护行业整体形象。
第十七条 会员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经查证属实的,由理事会视不同情况给予下列处理:
(一)谈话整改;
(二)暂停行使会员权利;
(三)除名。
本会处理会员应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会员,无法通知的应通过本会网站、会刊等形式予以公布。处理前需书面告知会员事实、理由及申辩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理事会确认,视为自动退会,取消会员资格:
(一)连续2年不缴纳会费;
(二)连续2年不参加本会活动;
(三)不再符合会员条件:如被剥夺政治权利、被相关部门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
(四)在会员(代表)大会换届确认会员资格期限内,未能书面或电话、信息、邮件形式反馈保留会员意见的。
(五)单位会员因停业、注销、重组、负责人变更和政策限制等不能履行会员义务的。
第十九条 会员如对理事会处理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后答复。
第二十条 会员退会、取消会员资格或者被除名后,其在本会的职务、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会的章程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制度解释权归属《章程》规定的主体。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于2026年2月1日正式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夏人力资源协会(以下简称“本单位”)财务管理,规范财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单位秘书处对财务管理工作负有组织、实施、检查的责任。本单位依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开展财务管理工作。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对财务会计工作负领导责任,并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条 本单位委托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会计和出纳分开设立,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本单位费用实行年度预算管理,资金支出应经过审批。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和任务,本着资源统筹规划、保障工作重点、收入支出协调原则,坚持勤俭办事的方针,编制年度财务预算。
第五条 每年12月底前财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各项目的“收入”“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等预算初稿,经秘书长/会长审核后,报理事会审议通过,形成年度财务总预算方案。
第六条 财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收入预算参考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及业务发展计划合理预测制定,业务活动成本和管理费用根据项目特点和工作计划本着量入为出、厉行节约原则,按机构费用标准或工作量测算编制。
第七条 本单位日常经费开支原则上在经过批准的年度预算范围内支出,财务部门应严格按照预算实行控制。除因工作计划、工作内容有较大调整,或者人员发生较大变化,需要通过预算调整程序核准新的预算外,一般不予调整。在年内季末和年末,财务管理部门应总结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报秘书长(执行机构负责人)、理事长(会长)和理事会。
第三章 收支管理
第八条 本单位收入主要来源为会费、捐赠收入、政府资助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投资收益、利息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九条 本单位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根据各项收入性质严格划分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专款专用,不得违规使用,各项收入均纳入年度总预算统筹计划。
第十条 本单位提供有偿服务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公开原则,必要时与服务对象签订有偿服务协议。
第十一条 本单位接受社会各界捐赠坚持自愿和无偿原则。本单位接受捐赠、资助,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签订捐赠、资助协议,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使用。
第十二条 本单位的成本费用一般包括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本单位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和健全各项成本费用支出核算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有关费用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账、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等资料,内容应完整、真实,记载和编制应及时,如实反映项目在管理和服务过程中的各种耗费。
第十四条 本单位的各项经费开支实行预算在先、开支在后原则严格管理,合理使用,每年的费用开支情况须向会员(代表)大会【适用于社会团体】、理事会报告。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本单位资产管理包括:货币资金管理、应收款项管理、固定资产管理、低值易耗品管理和捐赠物资管理等。
第十六条 货币资金管理:
(一)本单位的现金管理应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严格执行现金库存限额、现金使用范围、现金发放手续的规定。本单位的现金支出除零星开支外,其余应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本单位建立现金日记账,逐笔登记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二)未经批准不得坐支(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或不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不得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编造用途套取现金、互相借用现金、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
(三)严禁私设“小金库”,禁止公款私存。
(四)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及银行存款管理制度,坚持钱账分管,定期盘点库存现金和银行存款,并做好对账工作。
(五)加强对银行账户及其他账户的保密工作,非因业务需要不准外泄,银行账户印鉴实行分管、并用制,不得一人统一保管使用。严禁在任何空白合同上加盖银行账户印鉴。
(六)本单位对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要单列科目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违规使用。
(七)本单位各项收入除用于自身运行管理成本和其他合理支出外,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事业,盈余不得分红。
第十七条 每季末做一次账龄和清收情况分析,并报有关领导督促积极催收,避免形成坏账。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管理:
财务部门负责建立固定资产登记表并对固定资产进行分发、登记和安全等方面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为固定资产设置编码规则,编制固定资产目录,组织定期检查及维护,办理固定资产验收、移交、报废处置等手续,组织固定资产的清查盘点工作。
固定资产的采购,原则上应由本单位采购专员统一办理,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自行采购。
固定资产的购置和调入均按实际成本入账,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分类计提。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加强对固定资产报废、处理的管理,确属不能或不宜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作报废处理;确属闲置不需要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程序处理,避免积压,造成损失浪费。
第十九条 捐赠物资管理。捐赠物资是募集到的各类捐赠实物。捐赠物资按照捐赠人的捐赠指向分类管理并严格验收、进出库、保管等管理制度。捐赠物资严格按捐赠人的意愿划拨、使用;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用途时,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本单位的票据包含财政票据、发票票据及其他票据。【根据社会组织实际情况选择具体票据类型】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管理:
(一)本单位财政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核销、销毁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二)本单位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填制票据领用单,登记票据编号、领用数量、领用日期,并经票据领用人、票据保管人、票据审核人签字确认,同时定期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三)票据领用人使用财政票据应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财政票据,应由使用人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保存各联次。
(四)财政票据使用完毕,票据保管人需妥善保存财政票据存根,记账联按照财务核算要求作为会计原始凭证。
(五)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六)未使用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应先将财政票据登记造册,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七)本单位日常财政票据的使用应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发票票据管理:
(一)为规范票据的传递和保管,控制票据的有效使用,本单位应指定专人向当地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同时按照发票种类,设置发票领购、开具使用登记簿,详细记录发票的情况,并定期与库存核对。
(二)本单位开票员开具发票应按照规定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不得以简称或其他文字、符号代替付款单位,并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财务联系人办理开具发票业务,应妥善保管发票并及时交给对方单位,不得随意损毁或丢失。
(三)发票开具错误,应将全部联次作废,并加盖作废章予以注销。
(四)退换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方需将原票据所有的联次全部退回。作废发票需加盖“作废”戳记,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五)本单位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毁损。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财务负责人及税务机关检查后销毁。
(六)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如发票丢失,过错方需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挂失手续并接受处罚。如销售方丢失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记账联,应取得购买方的发票联复印件记账。如购货方丢失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应把记账联复印件交购买方做账,其复印件需加盖纳税人的发票专用章。
(七)发票经管人员若发生变动,需在相关人员陪同下与接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其他票据管理:
(一)其他票据包括各种付款凭证,具体包括外部票据、自制票据等,外部票据主要包括外单位开具的正规发票、专用收款收据,捐赠收据等。自制票据主要包括工资表、各种补贴签收表等。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费用报销发票,抬头应注明本单位全称,发票报账应真实,不得以虚假发票报账。对采用虚假发票报账的,一经查出,作出严厉批评,报账作废。
(三)本单位内部自制的原始票据,需经有关负责人审核方可入账,必要时需加盖机构公章。
第六章 财务审批报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严格费用支出的审批审核手续。费用支出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程序审批,财会人员审核报销、办理支出,应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不得使用白条和假发票入账。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资金安全,本单位财务支出实行分级授权审批制度:
(一)单笔支出金额小于10000(含10000)元以下的,先由经办人审核,报秘书长负责审批;
(二)单笔支出金额大于10000元的,由秘书长审核报会长审批。
(三)每月固定需要支付的项目,如员工工资、房租、税费、水电费等不受以上金额限制。
第二十六条 审批注意事项:
(一)报销人根据业务实际发生情况填写报销单,后附经费使用申请单、发票及其他证明资料等;
(二)费用报销原则:经手人、报销人、领款人应一致;
(三)原始凭证应是带税务或财政监制章的正式发票,发票的内容(日期、摘要、数量、金额、印章)应齐全,不得涂改,原始单据应整理分类,粘贴整齐,原则上,财务人员仅在每月月中及月末受理报销;
(四)申请人所提供的报销单据需在报销日期三个月(90天)内,无特殊情况,预期不予受理;
(五)会计负责审核票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规范性、金额的准确性以及支出是否合理等重要信息;
(六)会长、秘书长按照分级审批同意后,交出纳办理费用报销支付手续;
(七)出纳应在所有手续齐备、签字完整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支付;
(八)为最大限度规范财务管理,本单位费用报销支付应优先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尽可能避免使用现金支付。
第七章 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凡是本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所有合同、审计报告、财务软件及资料等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均应归档。
第二十八条 会计凭证应按月、按编号顺序每月装订成册,标明月份、季度、年起止、号数、单据张数,由会计及有关人员签名(包括制单、出纳、会计主管),由本单位指定专人归档保存。每年由会计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会计档案不得外借,遇有特殊情况,须经秘书长或会长批准后,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本单位财务人员调动和离职,会计档案需要转交时,应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监交人、移交人、接收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财务管理人员依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印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严格落实会计档案保管期限等有关规定,财务部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潮湿、盗抢、火灾等,确保财务资料的安全和完整。
第三十二条 销毁会计档案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对到期未了结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单独抽出另行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第八章 财务监督与财务会计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的财务工作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审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依纪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的财务工作除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外,同时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并定期报告财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定期财务信息披露制度,提供真实、及时、公允的财务会计信息;按照章程规定每年在机构网站及相关媒体上公布审计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章程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制度解释权归属《章程》规定的主体。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于2026年2月1日正式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夏人力资源协会(以下简称“本单位”)印章、证书管理工作,确保印章、证书管理的合法性、规范性、严肃性和安全性,有效维护本单位利益,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单位《章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印章、证书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印章是指本单位的名称印章(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和专用印章(专用印章分为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钢印等)。本制度所称的证书是指由相关部门依法颁发的法人证书、许可证书等,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本单位的印章刻制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禁在非法定机构刻制印章,本单位印章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新增或更换印章后应及时备案。
第二章 印章、证书保管
第四条 印章、证书应由理事会授权的保管人负责保管,被授权保管人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操守,并签订书面责任书,明确保管义务及违规后果。印章、证书保管人具有保管、登记、监督等多重责任与权利。
第五条 法定代表人印章与公章、公章与证书,其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印章、证书保管人应妥善保管,并规范使用,防止因印章、证书丢失、被盗用、滥用等行为给本单位造成损失,如因违反规定使用印章、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六条 本单位公章保管人为秘书长;法定代表人印章保管人为秘书长;财务专用章保管人为会计;证书的保管人为秘书长。
第三章 印章、证书使用
第七条 严禁在空白纸张、合同、协议、证明及介绍信等加盖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携带印章、证书等外出办事或出差时,应事先经法定代表人批准,借用人在《印章、证书借用登记本》上做好登记,方可携带印章、证书。印章、证书外出期间,借用人只可将印章用于申请事由,并对印章、证书的使用后果承担一切责任。办理完毕后,经办人应及时归还印章、证书,并办理借用注销登记。
第八条 以本单位名义上报、外送、下发的文件、合同、资料、报表等法律文件,履行规定报批程序后,应经法定代表人审阅批准方可盖章。用印前要核实签发人姓名、用印件内容与落款。盖印位置要恰当,印迹要端正清晰,经办人、审批人对盖章的材料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本单位财务章主要用于银行汇票、现金支票、付款等需要加盖银行预留印鉴的业务上使用。发票专用章仅在本单位对外开具发票、收款收据上使用。本单位法人证书主要用于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税务登记、年检、业务合作和项目申报、投标等事宜,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个人不得私自复印并擅自使用法人证书,禁止超越申请范围使用法人证书。
第十条 印章、证书保管人离职后应办理印章、证书移交手续,签署移交证明,注明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移交时间等信息。
第四章 印章、证书废止与更换
第十一条 废止或缴销的印章应由保管人员填写废止事项内部呈批单,并呈送本单位负责人核准后交由秘书处统一废止或缴销。
第十二条 遗失印章、证书时责任人应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向公安机关及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在省级发行的报纸刊登作废说明。
第十三条 更换印章,由印章保管人员填写更换印章内部呈批单,说明更换原因,并呈送本单位负责人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法人证书到期后,由保管人起草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经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核后,提交登记管理机关换发。
第十四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或被撤销处罚后,应及时将印章、证书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章程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制度解释权归属《章程》规定的主体。
第十六条 本制度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于2026年2月1日正式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宁夏人力资源协会以下简称“本单位”)规范有序发展,及时高效解决内部纠纷,提升依法治理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内部纠纷是指本单位以下纠纷:
(一)资格权纠纷:会员资格、理事资格、监事资格、监事长资格、理事长(会长)资格、副理事长(副会长)资格、投票权重等纠纷;
(二)程序纠纷:成立、换届、兼并、分立、解散程序等纠纷;
(三)治理纠纷:管理控制、财物使用处置、组织架构、管理人员变更、人事任用、办公地址、单位会员间、单位与工作人员等纠纷;
(四)制度制定及执行纠纷:章程或制度制定、修改、执行、废除等纠纷;
(五)劳资纠纷、侵权等其他纠纷。
第三条 在本单位发生或与本单位及工作人员、会员相关的内部纠纷调解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内部纠纷调解过程中,相关参与人员应遵循坚持党的领导、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当事人自愿平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尊崇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等原则。
第二章 内部纠纷解决途径
第五条 本单位加强内部监管、主动预防、消除风险隐患,通过完善机构章程、制度文件等,尽可能在单位章程、工作规范等内部文件规定完善相应的内部纠纷解决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第六条 本单位内部发生纠纷时,依照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内部章程及规章制度等规定,积极主动化解纠纷,必要时可寻求法律顾问、相关行业、专业领域专家学者和行业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协助。本单位通过设立内部的调解组织,争取以自行和解的方式及时妥善解决纠纷。
第七条 如发生内部矛盾不能经过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人民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
第三章 内部纠纷调解组织及职责
第八条 本单位设立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由7人组成,设主任1人,由协会会长担任,副主任2人,委员5人,委员会成员原则上为理事代表、监事代表、职工和党员和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另行设立内部纠纷调解团队、调解小组或聘请专职调解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九条 本单位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理事会推选产生,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人员名单应公示公开。
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职责:
(一)调解处理本单位内部的矛盾纠纷;
(二)引导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
(三)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聘任、解聘、管理专职调解人员;
(五)完成本单位理事会交办的其他调解相关工作。
本单位应加强对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监督,为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按照规定对聘任的调解人员给予适当工作补贴。
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主任负责,主任可按纠纷情况安排具体委员或专职调解人员(以下统称调解人员)开展调解工作,调解人员应配合主任工作。
第十条 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联合党组织进行调解工作,通过党组织的引领、统筹、凝聚,采用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内部纠纷。
第十一条 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应主动加强内部沟通交流、及时总结调解经验,主动排查发现矛盾纠纷苗头,主动向理事会报告,在工作中完善调解制度流程及文件等,健全纠纷解决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第十二条 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解内部纠纷,应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无故拒绝当事人的调解请求;
(二)不得以推诿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三)不得偏袒、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四)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的隐私;
(六)不得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 本单位内部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书面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四条 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矛盾纠纷类型和内容需要,指派或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调解人员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申请矛盾纠纷调解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该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或会员;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明确的事实、充分的理由;
(四)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有关;
(五)矛盾纠纷属于本单位内部、工作人员或会员之间、专业领域矛盾纠纷,且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接受调解人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矛盾纠纷事实;
(二)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三)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人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调解。口头申请的,由调解人员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矛盾纠纷公正公道处理的。
第二十条 调解人员调解内部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当事人陈述、要求及理由;
(二)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规劝疏导当事人,组织商定调解协议内容。
第二十一条 调解人员调解矛盾纠纷应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确认。
第二十二条 调解人员应记录调解情况,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归档立案。
第二十三条 经本单位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人员应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日期等。
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日起生效,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印章。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本单位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经本单位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第二十六条 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经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司法公正;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调解人员在调解矛盾纠纷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内部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应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复议、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章程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制度解释权归属《章程》规定的主体。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于2026年2月1日正式施行。
宁夏人力资源协会分支、代表机构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夏人力资源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对分支、代表机构管理,规范活动,激发活力,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本会《章程》及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分支机构是指根据本会章程规定和开展活动需要设立的,由会员组成并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有关业务活动的机构。代表机构是本会根据章程规定和工作需要,在住所以外属于本会活动地域内设立的,代表本会开展联络、交流、调研等交办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 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由本会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制作会议纪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本会分支、代表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本会承担。
第五条 本会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冠以本会名称的规范全称,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
第六条 分支、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由本会理事会根据所设立分支、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领域(内容)赋予相关职能、任务。
第七条 本会积极支持分支、代表机构能力提升和创新发展,鼓励分支、代表机构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活动。
第二章 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申请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应由主要申请单位(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单位(或党建工作机构)批准,本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九条 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具有开展活动相匹配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拟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与已设立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业务与本会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本会活动地域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
第十一条 本会分支、代表机构可以设立日常协调办事的岗位或部门,但得不设置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等社会团体组织架构。
第十二条 本会分支机构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代表机构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本会实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述职和评价制度,对连续两年评价不合格的负责人将予以撤换。
第十三条 本会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任期与本会理事会相同,期满前至少3个月向本会提交书面改选申请,同时提交下届主任委员(主任)、副主任委员(副主任)候选人建议名单等,经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撤销备案
第十四条 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住所等事项变更应向本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拟任负责人选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填写分支机构负责人备案表;
(三)住所变更需提交新住所地址及产权或租赁证明;
(四)其他本会认为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分支、代表机构撤销备案需向本会提出撤销备案申请,经本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分支、代表机构应加强制度建设,推进民主化、科学化和制度化管理:
(一)服从本会领导和管理,执行本会的决议,遵守本会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和支持本会各项活动;
(二)符合本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或活动地域;
(三)举办重大活动时,实行事前书面报告制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每年12月份向本会提交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分支、代表机构以本会名义进行活动,或与其他民事主体合作、接受捐赠需事先报本会书面批准。
第十八条 除接受本会领导外,分支机构还应当接受所在地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分支、代表机构存在以下问题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整改、撤换负责人、暂停活动等措施进行纠正,对不能按要求纠正的,按本会有关规定进行撤销备案。
(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违反本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活动的;
(三)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直接或变相交由其他组织或个人承包运营的;
(五)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将业务活动变相或层层转包的;
(六)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违规收费的;
(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私设账户或“小金库”、转移合法收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制度解释权归属《章程》规定的主体。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于2026年2月1日正式施行。
附件6、
宁夏人力资源协会信息发布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会的信息公开工作,确保信息公开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促进本会规范运作,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本会《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公开是指将可能对本行业产生重大影响而会员尚未得知的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向会员或社会公布的行为。
第三条 本会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披露的信息,也应当予以披露。临时报告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二)对行业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三)本社会团体的财务情况;
(四)本会接受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资金使用情况;
(五)本会接受政府职能委托、授权、转移情况;
第四条 由1/5以上会员或1/4以上的理事提议,可向本会秘书处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应当说明需公开的事项、申请信息公开的理由及动机,秘书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理事会后对所要求公开的事项进行公开。
第五条 信息公开是本会的持续责任,本会应忠实诚信地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开地报送及披露信息,确保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年度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接受政府拨款或社会资金等信息公开的载体是公开的报刊或者福建社会组织网站,其他信息公开,可在本会内部刊物、网站、自媒体平台或其他合适场合上公开等。
第六条 本会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失实公告。
第七条 本会理事会授权秘书处负责组织和协调本会信息公开事务。
第八条 信息公开前应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提供信息的部门负责人核对相关信息资料并审核确认;
(二)秘书长进行规范性审查并签字;
(三)会长或会长授权人签发。
第九条 涉及到行业和社会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的披露,须报请政府相关业务指导部门同意,经充分磋商统一口径后,方能公开发布披露。
第十条 未经理事会决议或会长授权,理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会或理事会向公众发布、披露本会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第十一条 监事会及监事个人不得代表本会向会员大会和媒体发布和披露本会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监事会或监事向会员大会或有关政府部门报告相关人员损害本会利益或违法、违规和违反本会章程的行为时,应及时通知理事会,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本会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后,向会员公布,并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本会应当在会员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召开之前告知会员或理事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及议程等事项。
第十四条 本会应当及时将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通过本会的信息公开途径告知会员,并上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本会应当随时关注本行业的信息动态,对本会正常运作和会员业务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及时告知会员。
第十六条 本会对外信息公开的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要建立专卷存档保管。会员大会文件、理事会文件、监事会或监事文件及信息公开文件要分类专卷存档保管。
第十七条 本会理事、监事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对本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泄露未公开披露的有关信息。否则,对由此产生的不良影响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由于本会有关人员的失职给本行业造成影响时,应对其给予惩戒。
第十九条 本制度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由理事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