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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裁量权适用规则

    发布日期:15-09-30       作者:协会小编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宁东管委会,厅属各单位,自治区公务员局、社保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许可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两项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012年12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酌情进行选择和适用的法定权利。

    第三条 全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受委托的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为原则,以过罚相当为标准,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审查。

    第五条 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当。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条款的,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数个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节选择适用;规定数个行政处罚种类应当并处或有先后顺序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一般分为轻、中、重三个等次,对裁量幅度较大的处罚措施,可以多于以上三个等次。

    第九条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以及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两次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或涉及人数较多的;

    (四)因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被媒体曝光或造成社会关注的;

    (五)其他应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同时作出,也可以先行作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为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应当先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作出,也可以先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作出,一般不得先行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规定行政处罚,未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的,可以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一般不得先行责令改正。

    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但违法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先行责令改正有利于及时消除危害后果,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利益的,可以先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是指在同一个案件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等待遇数额较小且涉及人数较少的;

    (二)未订立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涉及人数较少的;

    (三)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人数较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时加班时间较短或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违法行为。

    前款“数额较小”是指人均拖欠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涉及人数较少”是指在三人以下;“时间较短”是指平均每月加班在五十小时以下;严重后果是指造成职工身体伤害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等。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所实施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梳理,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裁量权裁量基准》。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批和集体讨论时,应当详细说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以内”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许可裁量权适用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许可行为,明确适用撤回、变更、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相对人已经合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撤回行政许可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或者事实基础。

    第四条 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条 被许可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因其拟从事的活动的部分内容超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许可证件规定的活动范围,但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的,经申请,许可机关对原行政许可准予其从事的活动的相应内容予以变更。

    第六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被许可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为便于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事前公布有关变更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以便申请人能够及时履行必要的手续,避免使合法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害。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撤销行政许可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第十条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得撤销。

    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外,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吊销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注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非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撤回、变更、撤销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